10月24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布了一起程序员健身房猝死后工伤认定纠纷案的判决结果,程序员中午去距离公司一公里的健身房健身,不幸猝死,法院最终判定是工伤。
案件文书写道:刘涵(化名)是一名程序员,在某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日,刘涵在完成了上午的忙碌工作后,于12:30来到公司附近的健身房健身,13:04健身结束后,正在更衣室换衣服的刘涵却突然倒地不醒。
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呼叫救护车,13:30刘涵被抬上救护车时心电图显示“心室停搏”,当日15:24医院宣布刘涵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涉事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认为,刘涵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某公司认为,刘涵发生事故应属于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庭审中,被告人保局辩称,首先,刘涵在非工作的午休时间前往距离单位一公里的健身房健身,已超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刘涵健身时已脱离工作状态,其健身行为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属于主观支配的个人行为;再次,刘涵的死亡地点为健身房内,并非工作地点。因此,人保局对刘涵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涵系某公司职工,双方签有标准工时劳动合同。该公司与案涉健身房签有《合作协议》,约定健身房提供健身场地、作为公司场地的延伸,供某公司职工用以专门健身。
涉事公司《职工手册》载明,公司特色福利为“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考勤制度为“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上下班时间可灵活调整的弹性工作制度;具体作息时间为上午9:00至下午18:00,其中自行休息一小时;职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健身管理制度为“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中午健身总时长超过两个小时的,每超过一分钟算作迟到一分钟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
该案中,涉事公司《职工手册》特别说明,职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职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刘涵于事发当天上午8:50到单位工作,中午12:30前往健身房健身,13:04晕倒在健身房内更衣室,其健身时间符合某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受某公司管理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单位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涵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
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断。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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